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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但少华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9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但少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号**栋**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无社会危险性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1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但少华、黄某甲,以每晚2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黄某乙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潇湘居酒家内的衡阳房,聚集三十余人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但少华、黄某甲负责派牌、抽水,黄某甲还在赌场内放数。2016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黄某乙及参赌人员共34人,起获赌资人民币279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赌具、赌资;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但少华、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623****。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79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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