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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何某某等4人诈骗、非法拘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剑,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153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道**号。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道**号**户。2015年01月0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08月19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处罚。2001年05月23日因强奸罪、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8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被告人彭永祥,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2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栋**户。2014年至2015年,因吸毒,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8日从湘南监狱解回再审,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何家达,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5********203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户,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户。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因吸毒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5月25日,因敲诈勒索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光华,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15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号。因**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剑、何家达、杜光华、彭永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胡剑还**诈骗罪,并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以被告人胡剑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何家达、杜光华、彭永祥等较为固定,与一般成员孟某某(暂未到案)、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在集团外,胡剑还实施了诈骗行为,何家达还实施了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胡剑以在衡阳市珠晖区、雁峰区经营当铺为幌子,非法放贷,向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安某某、谢某乙等人发放数额不等的贷款,收取周息达10%的高额利息,并收取所谓的罚款,肆意虚增债务。为强索不法债务,胡剑作为“大哥”,纠集何家达、彭永祥、杜光华等人,为其充当打手,并为这些属下打手提供吃喝玩乐以及吸毒等开支。为逼迫被害人或其亲友归还债务,他们将被害人控制在宾馆或租住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随意殴打或者逼其下河进行恐吓以及恣意滋扰债务人亲友,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胡剑还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以假黄金项链典当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还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盗窃了被害人谢某甲价值8316元的摩托车一辆。

一、非法拘禁罪

1.被害人王衡忠于2014年前后向被告人胡剑借高利贷,因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和所谓的罚款等,2014年-2015年,胡剑指使被告人杜光华、何家达、彭永祥等人多次将王某甲控制在衡阳市珠晖区**大酒店、**大酒店、**山庄、**市场对面的**寄卖行等地,期间对王某甲实施殴打,逼迫王某甲还款,非法剥夺王某甲人身自由时间累计长达近10天。

2.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向被告人胡剑借高利贷,因没有按时归还欠款、利息和所谓罚款,2014年底至2015年4月,在胡剑安排指使和亲自参与下,被告人何家达、彭永祥、杜光华、孟彬、王某某等人不断找黄某某追债,先后将黄某某控制在**大酒店、**市场旁的出租屋,杜光华、何家达、彭永祥等人轮流值班看守,晚上将沙发堵在门口防止黄某某逃跑。期间,胡剑、何家达等人多次对黄某某拳打脚踢、扇耳光,将黄某某牙齿打松。黄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一个多月。

3.被害人谢某乙通过王某某从被告人胡剑处借高利贷,因没有按要求向胡剑还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胡剑等人先后将谢某乙控制在**酒店和**市场对面的出租屋里,被告人何家达、杜光华和王某某等人轮流看守,外出的时候,进行跟随,防止谢某乙逃跑,期间对谢某乙进行殴打。谢某乙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一个多月。

4.被害人朱某某欠王某某的钱,被告人胡剑帮王某某收债以冲抵王某某与其之间的债务。2014年下半年,胡剑以朱某某没有向他还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杜光华、彭永祥、何家达、王某某等人将朱某某控制在**酒店、**酒店达7天。

5.被害人安某某从被告人胡剑处借了高利贷,归还了部分高额利息和本金,因被不断利滚利,导致无力归还。2014年3月、6月,先后两次被被告人胡剑、孟某某等人控制在和**酒店逼债。孟彬等人负责看守不准其离开,期间胡剑和外号叫“梨子”的男子(在逃)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承担在宾馆的开销费用,安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超过7日,其母亲被迫还款。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剑等人采取滋扰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催逼非法债务。胡剑指使被告人杜光华、何家达、彭永祥等人多次到王某甲父母被害人王某乙、易某某家中索债,对其辱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写字:“欠债不还死全家”、画骷髅头,摆花圈、泼大粪,王某乙夫妇不堪其扰多次报警,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迫支付近8万元给胡剑团伙。

2.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为索取非法债务,被告人胡剑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人滋扰、恐吓、强拿硬要,任意占用被害人财物。

2014年12月,被告人胡剑、何家达、杜光华等人逼迫被害人黄某某签字,以黄某某的名义从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万,首付8万余元购买了一辆牌号为湘D*****的白色现代轿车,该车裸车价为29万元,车辆完全被胡剑掌控使用和处置。

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剑指使被告人何家达、彭永祥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双手捆绑带至**河边,逼其走到**河里,何家达、彭永祥等人手持棍棒站在河边对其恐吓,水淹到胸口才允许黄某某上岸,强迫黄某某签订所谓的高额罚款欠条、逼其还钱。

(3)2015年4月,被告人胡剑等人逼迫被害人黄某某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告人何家达、彭永祥根据胡剑的指使,办理相关申请提取手续,将提取到的4.4万元公积金交给胡剑,算作冲抵黄某某的部分债务。

(4)在向被害人黄某某追讨非法债务期间,被告人胡剑、何家达、杜光华、彭永祥等人多次到黄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鲁某某家中讨债,强行滞留不肯离开,滋扰鲁某某正常生活。

3.2014年07月,被告人胡剑得知被害人朱某某欠了王某某1万元钱后,胡剑找到朱某某,称王某某欠他的钱,要朱某某还钱给他就行了。朱某某不同意,胡剑指使被告人彭永祥踹朱某某并持刀威胁,朱某某手臂受伤后报警,广东路派出所进行了调处。

2014年10月的一天,根据被告人胡剑的指使,被告人杜光华、何家达、彭永祥、王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朋友家中找到朱某某,将朱某某强行带离,朱某某反抗,彭永祥持甩棍击打朱某某头部致其流血,四人驾车带着朱某某到**河边,逼其下水,威胁恐吓,逼其还钱,朱某某被迫答应还钱,分两笔还款1万元。

4.2015年6月-10月期间,为向被害人谢某乙催收不法债务,被告人胡剑、彭永祥、何家达和王某某等人将谢某乙带到**河边,殴打,逼其下河进行恐吓。2015年下半年,胡剑安排被告人杜光华到长沙找谢某乙的父亲谢某丙追讨债务;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杜光华一伙4人带着谢某乙再次到长沙找谢某丙,要求其替谢某乙归还8万元。2016年,王某某以其替谢某乙担保并归还了胡剑的债务为由,多次找谢某丙还钱,2016年12月,谢某丙替谢某乙向王某某支付12万元。

5.2020年3月,被告人胡剑得知被害人刘某某、何家达盗窃了他人一辆**牌摩托车以后,假冒何家达的名义,于3月18日凌晨将刘某某骗约至雁峰区**酒店门口,胡剑和其一个小弟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用辣椒水喷其眼睛,强行将刘某某带上车,控制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对面的一家当铺。次日上午,胁迫刘某某来到珠晖区**医院附近的**电动车店,以店铺老板王某乙收购赃物为由,要求王某乙赔偿不成之后报警,将摩托车骑走归自己使用,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8316元。3月18日中午,刘某某趁机逃跑,同日下午16时许,在珠晖区火车站附近,胡剑等人再次找到刘某某,欲将其强行带上车,用辣椒水喷眼睛,刘某某大呼“救命”,引来群众围观,胡剑等人方将刘某某放走。

三、诈骗罪

被告人胡剑谋划用假黄金项链典当骗取钱财,2019年9月17日晚24时许,胡剑纠集何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衡阳县**镇,由刘某某先行到衡阳县**寄卖行典当真的黄金物件,试探该寄卖行典当物品是否审慎。刘某某电话告知胡剑,被害人李某某验货不仔细。胡剑随即指使何某某去当铺典当假黄金,胡剑则与欧某某在当铺对面马路上接应何某某,何某某在当铺内用重约100克的假黄金项链寄押,从李某某处得款3万元后,微信转账给胡剑,随后胡剑再分给何某某3000元、刘某某500元、欧某某500元。经鉴定,该项链银含量83%。

四、盗窃罪

被告人何家达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归还赌债,伺机盗窃。2020年3月10日,何家达借用了被害人谢某甲的一辆**牌摩托车,其找到刘某某,二人偷配了谢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商议由刘某某用偷配的车钥匙去偷这辆车。同年3月15日,何家达发现谢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物流园停车场,遂电话联系刘某某让他去偷车。刘某某得手以后,将摩托车骑走。次日,刘某某与何家达一起到珠晖区**电动车修配店,将摩托车抵押给店老板王某某,得款15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的**牌摩托车价值8316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何家达自动到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胡剑、杜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被告人彭永祥从监狱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家达、彭永祥、杜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剑组织纠合被告人彭永祥、杜光华、何家达等人,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滋扰、殴打、恐吓等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胡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胡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何家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剑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家达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永祥、杜光华的刑事责任。胡剑等四人经常纠集一起,成员较为固定,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对其四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胡剑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犯罪集团中,彭永祥、杜光华、何家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三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诈骗、盗窃的犯罪中,胡剑、何家达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四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彭永祥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剑、彭永祥、杜光华、何家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家达、杜光华、彭永祥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胡剑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收治中心;

2.公安侦查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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