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介绍贩毒人员吴某某(小名“波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讨毒品交易后,代表吴某某在微信上继续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讨毒品数量、种类和价格,并于同月9日21时49分和次日0时39分在微信上接收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转账所付其前期向吴某某购买毒品所欠毒资共计人民币2****。
2019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某从湖北省汉川市驾驶车牌号为鄂A****4小型汽车,携带毒品至被告人胡某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家中与被告人何某某见面,被告人何某某从身上拿出“麻果”供三人共同吸食并交谈,后吴某某有事先行离开。
201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乘坐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前述小型汽车,携带毒品从本市江汉区“****”家中行驶至本辖区****高架桥****下桥匝道地面层路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前挡风玻璃下印有湖北石油**站的纸巾盒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从该车驾驶室扶手箱内一黑色眼镜盒内查获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晶体颗粒1袋,从后排座位上被告人何某某外套中一迷彩色“麦当劳”包内查获铝制小瓶装红色片剂6颗、蓝色自封塑料袋装少量红色片剂1袋、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含绿色1片)、蓝色自封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含绿色2片)、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少量晶体颗粒1袋,从后排座位上查获黑色爱为牌KX系列电子称1个。经称量、取样和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片剂和晶体共重63.5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车辆、背包照片的物证照片;2.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的书证;3.抓获、破案经过,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扣押、指认、称量、取样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称量及取样的视听资料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过卡口、车辆行驶途中截图的电子数据;7.扣押决定书、清单;8.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3.59克,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3.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车辆、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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