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18年2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8年3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弄**号**室。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学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2月22日因非法拘禁被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伙同叶某甲、金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叶某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或在明知抢笑气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倪某某准备空心钢管、葛某某(另案处理)准备甩棍,杨某某及在金某某指使下的被告人陈某某分别租用了一辆汽车,以购买笑气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约出并交易笑气,约定购买价为380元一箱。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伙同叶泽斌、杨某某、叶某甲、夏某某、金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车和一辆大众轿车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基督教堂东侧小路上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叶泽斌使用钢管、甩棍击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持钢管追赶李某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等人还负责搬运笑气,共抢走约30箱笑气(不予鉴定)并造成李某某鼻骨左侧支骨裂,左侧框软组织肿胀伴胀气,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笑气除1箱被查扣外,均被吸食或销售。
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胡某甲、倪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图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社会调查报告、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传达的函及邮件回执、关于调取胡某甲诈骗案件材料的函、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葛某乙、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丁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何某某、徐某某、丁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叶某甲、杨某某、金某某、夏某某、葛某某、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倪某某、陈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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