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射阳县**镇**街。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在山东济南回江苏盐城的火车上认识了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吉林省**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其在无投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要建厂投资生产的事实,让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为其寻找合适的厂房,后三人多次开车陪郑某某至射阳县、宿迁市沭阳县、连云港市等地进行考察,期间汽油费、过路费、部分食宿费用由三人承担。2019年9月份,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发现郑某某是骗子后,将其扭送至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为使郑某某受刑事责任追究,胡某某向倪某某、嵇某某提出,报案时除称吃住行费用被骗之外捏造郑某某曾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要求倪某某、嵇某某作证。后倪某某、嵇某某均作了郑某某骗取了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虚假陈述,致使射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郑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期间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郑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倪某某、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77015****);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85115****);被告人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街(联系方式:1377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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