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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号,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康利园******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91119被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29日予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驻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高新管委会人才中心集体户(2),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口中铁四局八公司宿舍**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许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了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夏某某(已判决)协助许某某共同管理,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也没有工作岗位的需求和推荐。

甲公司和乙公司采用“招转培”模式经营,由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在58同城等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来公司求职。夏某某给咨询师做培训并教授话术,咨询部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李某某、汪某某、曹某某、陈某(均已判决)等咨询师对求职的被害人柳某某等进行面试,面试过程中,咨询师以被害人不具有其应聘岗位的能力或达不到岗位标准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培训协议》,接受公司的有偿培训。同时在明知公司没有能力安排就业岗位的情况下,谎称接受培训后即可提供或推荐工作岗位并返还培训费,骗取被害人以现金或贷款方式支付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又以生活补助名义返还了部分款项。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公司咨询部主管,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柳某某等11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142431.36元。

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组织市场部在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筛选简历,通知应聘者上门面试。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徐某某、黄某某等3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3790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实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胡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142431.36元,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379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刘某某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8月1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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