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8********,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庄**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8********,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集**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高**集**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98********,汉族,高中肄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路**号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1999********,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路**号院**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2001********,汉族,小学肄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路交**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81199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层**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1994********,汉族,中专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路**巷**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路**巷**号楼**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6********,汉族,小学毕业,住郑州市桐柏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乡**村**沟**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同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曹某全(另案处理)、王某仁(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奥大厦1219房间成立河南国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招募尹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日常管理,孙某某等人为员工;曹某某、曹某全、王某仁、郭某宁(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河南圣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慧”)、郑州泽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郑州市未来支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支点”)、河南智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河南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陕西聚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贤职公司(以下简称“贤职”)。上述七公司相互协作、配合,由仕邦、圣慧、泽雅、未来支点、智胜、贤职六公司负责采取冒充用人单位直招在高校散发传单、在网上发布招聘奶茶店、蛋糕店、电影院检票员等信息吸引受害人通过网上投送应聘简历到上述六家公司,然后由公司人员冒充奶茶店或者电影院工作人员给受害人打电话,让受害人到公司应聘;以用人单位人事部名义面试应聘者,或谎称与多家用人单位有合作,均可以根据受害人住址、时间就近安排合适工作等手段,以维护公司形象、保证不将工作服弄坏、做兼职均需要办理兼职证等名义收取应聘人员280元、380元不等的费用。收费后安排部分应聘人员到国奥公司进行二次面试,再由国奥公司工作人员冒充招聘方面试人员通过二次面试将应聘人员刷掉;或者让应聘者在其公司客服微信朋友圈自行翻找兼职信息,在应聘者发现并无相关合适工作时又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不退、少退应聘人员所交费用。
其中,曹某某于2016年9月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国贸1104房间成立“圣慧公司”,涉及诈骗金额494065元,期间招募杨某某(另案处理)为经理,史某某(2019年7月入职)为人事主管,高某某(2019年6月入职)、田某某(2019年7月入职)负责人事面试并收取费用,白某某(2019年8月入职)、赵某某(2019年9月入职)负责冒充用人单位拨打应聘者电话通知其到公司面试,也负责发放招聘传单;于2019年4月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鼎商务703房间成立泽雅公司,涉及诈骗金额582393元,期间招募赵某茹(另案处理)为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为网络部主管,胡某某(2019年4月入职)、刘某某(2019年5月入职)负责人事面试、收取费用,郭某某(2019年3月入职)先后负责人事面试、前台等工作。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提取笔录及照片;
(4)赵某茹微信转账截图;
(5)史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记录;
(6) 喻某某、赵某飞等人提供短信记录、联系求职者的电话记录、群微信聊天记录;
(7)喻某某提供短信截图;
(8)赵某茹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9)杨某某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10)郑州泽雅文化传播公司诈骗的佘某某、石某某、王某超、何某伟等人提供的微信群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司话术、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模板、面试短信截图;
(11)郑州圣慧有限公司诈骗的王某霖、冯某宁、黄某婷、魏某露、韩某蜥等人提供转账记录、与泽雅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会员卡等;
(12)郑州国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诈骗的黄某婵、李某月、李某鹏等人提供的与河南圣慧公司签订协议、会员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13)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金城国贸1126公司诈骗的被害人陈某豪、阚某明、肖某野、管某某等人提供转账记录、收据、兼职协议、聊天记录等;
(14)史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业绩表;
(15)白某某业绩表;
(16)赵某某业绩表;
(17)情况说明;
(1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9)年龄证明;
2.证人赵某阳、刘某阳、李某姿、喻某某、李某盼、范某美、王某语、刘某逸、赵某飞;
3.被害人张某康、王某霖、孙某全、冯某宁、黄某婵、陈某豪、阚某明、肖某野、黄某婷、魏某露、韩卫蜥、韩某燕、张某航、寇某纶、邵某盼、蔺某莹、张某雨、张某天、夏某龙、吴某兵、刘某梦、李某月、刘某涵、齐某翔、安某幸、杨某伟、董某升、管某洋、许某清、付某梅、赵某双、马某杰、刘某扬、王某慧、李某飞、郭某晖、吉某文、刘某雨、寇某静、崔某浩、常某乐、张某帅、宋某盼、裴某腾、刘某涛、陈某龙、张某欣、马某艳、刘某伟、李某强、吴某芳、梁某琼、曹某赞、聂某茹、刘某江、丁某龙、郑某璐、李某航、高某尚、胡某漫、路某洁、李某鹏、宋某杰、常某棋、刘某某、冯某佳、张某瑶、童某楠、马某骏、陈某林、赵某鹏、朱某康、黄某锦、郑某豪、田某壮、化某龙、彭某欢、马某闪、朱某镕、麦麦提·司某力、李某阳、叶某海、王某玲、佘某某、石某某、王某超、崔某歌、何某伟、李某龙、付某培、刘某鹏、王某茹、孙某豪、黄某镇、张某壮、赵某平、王某格、张某博、李某宇、王某鹏、冯某畅、拜某宁、孔某虎、翁某宁、李某彬、贾某婷、李某然、张某龙、杨某欢、楚某鑫、崔某佳、任某莹、王某玺、李某文、丰某裕、赵某帆陈述;
4.同案犯曹某某、赵某茹、丁某某、杨某某、曹某全、王某任供述;
5.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的豫华凯司鉴字【2020】第8101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若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13册共计1854页
3.卷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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