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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明知骆马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仍至骆马湖中运河水域,采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鱼197.5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系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骆马湖封湖禁渔公告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82515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51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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