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河南省确山县**镇**村委**庄,住本市徐汇区**路**小区**号楼**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路**号**幢**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韩某甲、韩某乙,造成韩某甲手机、韩某乙眼镜、店内镜面玻璃损坏。经鉴定,韩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韩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0cm以上、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上述物损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当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跟随民警回所,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当日3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用脚连踹店铺卷帘门,造成卷帘门、前台玻璃、电子秤、油炸锅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上述物损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同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支付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联营合同、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结伙或单独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三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结伙或单独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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