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柳云,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贷款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出资方代表,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由施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的一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被告人柳云系“**公司”贷款经理。被告人胡某某系“**公司”出资方徐某某的派驻代表,负责监管“**公司”借款审核。被告人励某某系“**公司”业务员。2016年年初始,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互相配合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以“预收利息”、“手续费”、“逾期费”等名目收取各类费用,待被害人还不出钱款时又帮助被害人“以贷还贷”,使被害人得以继续在“**公司”借款,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柳云诈骗金额为20.29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为12.11万元以上,被告人励某某诈骗金额为10.9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励某某介绍被害人沈某某至“**公司”借款。经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审核后,被害人沈某某从“**公司”借款10万元,扣除手续费、利息等1.2万元后,实际得款8.8万元。同年3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沈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柳云经过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后借款10.9万元给被害人沈某某,帮助沈某某偿还该笔到期借款及逾期费用,并收取沈某某手续费0.2万元。同日,经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审核,“**公司”又借款15万元给沈某某,用于偿还柳云处借款,从而使被害人沈某某在“**公司”的欠款被垒高至15万。同年4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害人沈某某又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柳云经过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后再次借款15万元给沈某某帮助沈某某偿还“**公司”借款并收取手续费1.05万元。次日,经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审核,“**公司”又借款15万元给沈某某,用于偿还柳云处借款。
2.同年4月21日,前述借款到期时,被害人沈某某又无力偿还借款,次日,被告人励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介绍至套路贷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20万元,扣除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共计4万元后,沈某某实际得款16万元,用以偿还“**公司”借款及逾期费用,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从而使被害人沈某某的欠款被垒高至20万元。
3.2016年5月3日,经被告人胡某某审核和已经离职的被告人励某某担保,“**公司”又借款15万元给沈某某,扣除手续费、利息等2.27万元后,沈某某实际得款12.73万元。同年6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因被害人沈某某又无力偿还借款,沈某某连续向胡某某支付2日的逾期费用共计0.42万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柳云经过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后再次借款15万元给被害人沈某某,扣除手续费0.3万元后,沈某某实际得款14.7万元,用以偿还“**公司”借款。同日,经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审核,“**公司”又借款15万元给沈某某,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柳云处借款。同年7月1日,沈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期间,沈某某陆续被胡某某收取手续费、逾期费等共计3.57万元。
4.2016年5月1日前后,被害人沈某某向柳云借款7万,加之前述5万欠款,沈某某欠被告人柳云债务共计12万元。同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柳云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甚至找人帮忙讨债等方式向被害人沈某某催讨前述债务,除收回本金外,柳云陆续从沈某某处收取利息等费用共计10.6万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柳云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沈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对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云、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柳云、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平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柳云、胡某某、励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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