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2019年11月19日,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大学文化程度,合肥**机电有限公司及安徽**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省泗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广场**幢**室。2019年10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

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与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犯罪事实重合,案件密切关联,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与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

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安徽**货运有限公司,安徽省**货运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胡某某。其中安徽省**货运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均系空壳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货物装卸、物流配送等业务。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其他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进项税抵扣,并在进项税充足的情况下,通过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额,大肆攫取利益。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以安徽**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经他人介绍,让曹县**电动车销售中心、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安徽**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1634459.2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105162.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739622.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 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安徽**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向合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共计90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4428184.3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959367.5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387551.87元。已认证抵扣发票份数902份,税额7950508.41元,

3、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资溪县**木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812349.9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02186.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14536.80元,已认证抵扣发票42份,税额人民币602186.84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南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县**建材厂虚开增值税虚开增长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368545.6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2266.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008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5、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 让东营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阜南县**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169450.8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2592.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2043.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6、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541286.6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2890.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84176.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7、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临泉县**木业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徽之信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073044.1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32900.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5945.0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8、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南京**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5947455.7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0148.9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537604.6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9、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东营市**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998,769.1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02,161.99 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00,931.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10、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安徽省**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货运有限公司、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3885655.9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82639.1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26829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1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厦门)石油有限公司、共青城**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源泉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0,532,025.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70,274.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202,299.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1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9928523.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74502.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903026.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13、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南京**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9374226.7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37422.6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311649.38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花园***幢**单元**室的家中抓获归案。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妻子邹某某代为补缴税款人民币323245.25元。

(二)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华某某分别于1998年及2011年注册成立合肥**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并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2018年12月及2019年3月,被告人华某某在合肥**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联系陶某某(已判决),让对方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联系陶某某,后陶某某以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83130,发票号码,04761291,金额人民币88727.27元,税额人民币8872.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600元;以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发票代码3400183130,发票号码04761292-04761295,金额共计人民币327272.7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2727.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所属当期申报认证抵扣。

2、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陶某某介绍,以合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接受合肥**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02650644,金额人民币95454.55元,税额人民币9545.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00元;以安徽**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名义接受合肥**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发票代码3400184130,发票号码02650645-02650647,金额共计人人民币259999.9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6000.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6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所属当期申报认证抵扣。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补缴税款人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发票明细、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前科情况、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对外虚开及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