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88号
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产业配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系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场**组**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公司为购买方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票号: 0269****-0269****、1222****、1097****-1097****、2381****、2381****、2381****、2381****),税额共计人民币641243.1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3251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补缴税款。
2019年11月4日,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银行卡1张、U盾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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