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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号,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村出租屋;2012年至2019年期间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查获,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逮捕。2020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将胡耀楚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街**号,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村出租屋;2009年至2017年期间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逮捕。2020年7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将卢海东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民警根据举报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在该市番禺区**镇**村**街**号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在胡某某身上搜出毒资四百元,从举报人冯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16克,并从胡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净重0.19克)。后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了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线陈某丙(另案处理)。

2020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大街**号对面,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收取毒资300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派出所查获,经称重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称自己卖给黄某某的毒品系从胡某某那里购买的,公安民警随后在胡某某位于番禺区**镇**村**街**号的租住房间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经称重净重0.23克),并从被告人胡某某钱包内搜出三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其中有一张和黄某某向卢某某购买毒品时支付的一百元钱编码一模一样,系同一张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个人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进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贩毒人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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