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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吉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381号

被告人胡某某,英文名:H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护照号码:P460****,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自述在京暂住朝阳区**城**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英文名:S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公民,护照号码:71918****,大学文化程度,**大学**,自述在京暂住朝阳区**里**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吉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门南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30岁,吉林省人)、代某某(男,28岁,辽宁省人)、邱某某(男,34岁,山东省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孙某某“右眼睑、左眉弓、腰部软组织损伤,并造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邱某某“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侧颊粘膜裂伤,右侧颊粘膜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代某某“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骨CT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吉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诊断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吉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6月24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吉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本案无扣押、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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