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村**小区**号**室。因涉嫌放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装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租住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王某甲将干废品收购站的房子租给他人,产生不满,为报复泄愤,从住处携带酒精、毛巾、打火机等物品,准备去放火。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胡某某要去放火,仍驾车载胡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前关**村**区,被告人胡某某独自一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酒精及助燃物毛巾、打火机到**村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将废品收购站内的纸壳及塑料布点燃,致使租住在此院内的杨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盛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宏业、郑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个人物品及王某甲出租的房屋被烧毁;胡某某在逃离纵火现场的过程中,随手将燃烧酒精的玻璃瓶扔在住户高全本的房屋门口,致使高全本院内的收购的纸壳及塑料瓶等废品被烧毁。随后,胡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轿车一同逃离现场。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杨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王某乙、王宏业、徐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盛某某、于某某、黄某某、高全本等人被烧毁物品损失共计114235元。为扑救此次火险,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动四台消防车、16名消防官兵,历时3小时01分将大火扑灭。
2019年4月9日下午14时,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春芳街将胡某某、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盛某某、冯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单文红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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