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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5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3********,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5月19日、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于2018年1月13日1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公司门前,以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妻子张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被害人殷某某,并向其索要钱款,后驾车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小区继续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钱款,在被害人殷某某同意给付钱款后将其放回。次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殷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殷某某同意并约定在***镇医院北侧给付钱款,被害人殷某某遂带领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

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棒球棍1根等物证

4.谅解书等书证;

5. 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武清区**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随卷移送: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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