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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油库**煤炭有限公司。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71********,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矿业集团**煤矿**区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山区**煤矿**号楼**单元**楼东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初至6月末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于深夜窜至新安煤矿选矸煤仓下,盗窃煤块后装入其事先购买的袋子中,而后驾驶摩托车将盗窃所得原煤运至新安煤矿**号楼其租赁的仓房内存放。胡某某盗窃原煤攒够一定数量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收购,二人为此第一次通话时胡某某明确煤块系盗窃而来。胡某某先后4次以750元/吨的价格销赃给万某某。万某某驾驶黑JT74**轻型货车,雇佣刘某某为其装运转移,并运回其经营的煤场。胡某某共计盗窃煤块6吨,获得赃款45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6吨原煤价值人民币4080元。

2、2019年5月中旬至6月末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经常于深夜窜至新安煤矿滚笼处盗窃碳车内的煤块,装袋扛运至新安煤矿运输区围墙豁口处藏匿存放,待攒够一定数量后便电话联系万某某收购,吴某某在电话中明确煤块系盗窃而来。万某某驾驶车辆赶到新安煤矿运输区大墙缺口处拉煤,由吴某某将煤块扔出墙外。万某某驾驶黑JT74**轻型货车,雇佣刘某某将煤块装车后运回煤场。吴某某先后6次以30元/袋的价格,销赃给万某某4吨煤块,非法获取赃款3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4吨原煤价值人民币2720元。

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伙同胡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原煤,涉案金额68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均于2019年7月1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返还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单及发还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照片;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万某某分别与胡某某、吴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犯罪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4个月,胡某某拘役2个月,吴某某拘役1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祥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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