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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2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301983********,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楼**村**。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301984********,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311971********,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G5****标致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东村牌坊西侧12号壹品烟酒商行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送小孩上学之机,由被告人胡某某在门口等候,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撬开商行玻璃门锁入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约800元、柜台上的烟酒一批及房间内的两个手袋(内有人民币40000元和证件等物)。其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逃离现场。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在东莞市抓获三名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7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依法扣押汽车钥匙一条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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