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介销售,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介销售,住重庆市渝中区**街**港**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北桥头下的嘉陵江水域处,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2.5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二被告人共捕捞到参子鱼等渔获物共计0.67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称重照片、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银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号,联系方式1592399****;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街**港**号,联系方式1517877****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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