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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葫芦盖”,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永兴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巷**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欧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日、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自2020年10月1日至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与刘某某(已判决)商定,由刘某某安排,在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形下,从广东省惠州市拖运固体废物到永兴县境内交由胡某甲处理,胡某甲收取刘某某2500元/车的处置费。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某某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从惠州市*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装运固体废物;通过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部经理、被告人周某甲从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惠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惠州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装运固体废物,雇请(已判决)等司机从广东省惠州市将固体废物拖运到郴州市境内卸载,陆续拖运了约25车共700余吨固体废物(含铜等金属)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由胡某甲安排,分别卸载在永兴县的马田镇梓木村废弃汽车站、马田镇梓木村原五矿、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马田镇源头村马路边一空坪、湘阴渡永祥砖厂、湘阴渡再生贸易有限公司、便江镇泰通停车场、便江镇长鹿观光道路边的空坪等地,准备伺机转卖。因污泥含量较低等原因,未能出售,胡某甲又将除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的上述地方的废渣转移倾倒至马田镇梓木村原五矿、马田镇梓木村原十五矿,并用泥土进行填埋,直至2019年4月5日被永兴县环保局查获。案发后,从马田镇梓木村原五矿、马田镇梓木村原十五矿、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等处共清理出废渣1223.34吨。经鉴定,从马田镇梓木村原五矿、马田镇梓木村原十五矿、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等处清理出的废渣均为危险废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处理与乙公司存在污水处理业务的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期间,周某甲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与刘某某商定私下处置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含铜污泥等固体废物事宜,由刘某某出钱购买丙公司的含铜污泥;由乙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给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处置丁公司、戊公司的含铜污泥等固体废物。之后,刘某某先后多次安排陈某某等司机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装运含铜污泥。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刘某某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陈某某等司机未提供五联单,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仍让陈某某等司机从丙、丁、戊公司共拖运走约15车污泥,将污泥交给刘某某处置。刘某某安排陈某某等司机将从上述厂家装运的污泥拖运至永兴县,交由胡某甲处置。

2018年11月20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司机刘某丁(微信名“开心就好”)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含铜污泥,重量为30吨,将污泥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泰通停车场。

2018年11月20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杨某乙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含铜污泥,重量为30吨,将污泥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泰通停车场。

2018年12月22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雷某某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约16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8年12月22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廖某某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为30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长鹿观光道路边的空坪。

2018年12月29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龙某某(微信名“平安走天涯”)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9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司机“下班寻开心”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19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廖某某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19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司机“最幸福的人”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20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李某某从丙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约22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忠运煤坪。

2019年1月9日,刘某某与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谭某某从丁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约32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湘阴渡永祥砖厂。

另外,在此期间,刘某某还雇请陈某某从丁公司、戊公司等处拖运过固体废物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经鉴定,丙、丁、戊公司经厂区废水处理站收集、处理产生的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

2、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从甲公司获取污泥处置业务后,在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形下,先后四次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刘某某到甲公司装运污泥,将4车污泥(80余吨)交给刘某某处置,杨某甲从中赚取处置费差价。刘某某再安排周某乙等司机将污泥运输至永兴县,交由胡某甲处置。

2018年10月20日,刘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司机“难得糊涂”从甲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22.51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8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周某乙(微信名“笑看人生”)从甲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重量约32吨,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泰通停车场。

2018年12月16日,刘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司机“顺风顺水”从甲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13日,刘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好后,雇请吴某丙从甲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将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经鉴定,甲公司经厂区废水处理站收集、处理产生的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

3、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刘某某还雇请司机从博罗县石湾镇金城五金制品厂等处拖运固体废物到永兴县,交由胡某甲处置。

2018年10月19日,刘某某雇请胡某乙(微信名“海阔天空”)从广东省惠州市拖运了一车固体废物到永兴,重量约26吨,将固体废物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湘阴渡再生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6日,刘某某雇请刘某戊、伍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五金制品厂拖运了两车固体废物到永兴,重量均约30吨,将固体废物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马田镇马田矿业公司新星煤矿侧边山上。

2018年11月20日,刘某某雇请杨某乙从广东省惠州市拖运了一车固体废物到永兴,重量为30吨,将固体废物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泰通停车场。

2018年11月25日,刘某某雇请刘某丙从博罗县石湾镇金城五金制品厂拖运了一车固体废物到永兴,重量为33吨,将固体废物交给胡某甲处置,并根据胡某甲安排卸载在永兴县**镇**村泰通停车场。

2019年3月,刘某某雇请曹某某(湘LA****)从广东省惠州市拖运了一车固体废物到永兴,将固体废物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8年12月29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联系好后,雇请司机“物及思人”从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走了一车固体废物,运到永兴县交给胡某甲处置。

2019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刘某某两次安排陈某某从骏亚公司拖走三车含铜污泥,重量分别为7.87吨、20.38吨和31.15吨。陈某某后将所拖运的三车含铜污泥倾倒在胡某甲安排的永兴县马田镇梓木村等地。

案发后,乙公司、丙公司等9家公司共支付各项费用6089376元(其中乙公司支付1698000元),从马田镇梓木村原五矿、马田镇梓木村原十五矿、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等处共清理出的1223.34吨固体废物已全部处置完毕。

案发后,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材料,提取笔录及刘某某名片,过磅单、复和环境污染案涉案物质入库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取证材料,转移封存笔录及照片,杨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惠州市*甲有限公司、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镇金城五金制品厂、惠州市*乙有限公司、惠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代保管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刘某戊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永兴县马田镇梓木村、忠和村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咨询合同书及发票,原料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环境检测服务合同及发票,危险废物处理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入库单、危货运输结算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发票,湖南省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及费用明细,郴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危废处理结算单及发票,(2019)湘10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胡某甲立功材料,受托付款证明及汇款凭证,证明及一般缴款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周某乙、刘某丙、廖某某、曹某某、胡某乙、杨某乙、谭某某、雷某某、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伍某某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邝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郴环委监字[2019]3号《郴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永固鉴[2019]2号《永兴县固体废物管理站关于马田镇梓木村胡家自然村停车场、刀把奇倾倒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浸出鉴别〉认定》,永固鉴[2019]4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马田镇梓木村胡家自然村刀把奇山下(原梓木村五矿)倾倒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浸出鉴别〉认定》、华科检测字环质(2019)第0501120、0501191号检测报告,永固鉴[2019]5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马田镇忠和村忠运煤坪堆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浸出鉴别〉认定》、华科检测字环质(2019)第0601092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关于马田镇忠运煤坪1号固体废物堆存点的124.07吨固废认定说明》,永固鉴[2019]6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7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8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市**制品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9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市**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10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市*乙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11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惠州市*甲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固鉴[2019]12号《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关于博罗县石湾镇金城五金制品厂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永兴县马田镇梓木村、忠和村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伙同刘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二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胡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所在乙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98000元,对胡某甲、周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厚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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