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弄**,现住仙居县**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现住仙居县**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从周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名为“涅槃”的减肥产品,在未获取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且知晓该款产品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480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 460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从胡某某处购买“涅槃”减肥产品,在未获取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且知晓该款产品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142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 536元。
经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从涉案产品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经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涅槃减肥产品一盒、手机二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截图、前科信息、户
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
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甲的供述
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
涅槃减肥药产品属性认定意见的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扣押笔
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减肥类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熙镇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周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某某、散卷一册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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