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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信阳市光山县**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城江区**坑**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12月6日至12日期间临时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于2018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将其非法获取的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王某某所在的公司,从中牟利,王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共计21950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将其非法获取的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从中牟利,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共计19606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分析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玮、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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