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村乡**里村**号。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5日因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2010年9月20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楼**,住淳安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14年6月5日因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19年1月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宋某甲、唐某某分别结伙或单独到淳安县**镇***周边、**大桥周边、**乡***村装沙码头周边等千岛湖常年禁渔区水域,使用电击等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先后80余次驾驶船只到淳安县**镇***周边、**大桥周边、**乡***村装沙码头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鳜鱼、白花鱼、黑鱼、鲶鱼等水产品,并出售给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万余元。
2、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宋某甲3次到淳安县**周边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共非法捕捞30余斤鳜鱼等水产品,并出售给毕某某。
3、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甲2次到淳安县**乡**村装沙码头周边、**镇**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共非法捕捞10余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二人分得。
4、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宋某甲先后10余次到淳安县**乡**村装沙码头周边、**镇**周边、**大桥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鳜鱼等水产品,每次10余斤。宋某甲从中拿取部分渔获物,并分得2000元,其余渔获物由田某某出售给毕某某,获利由田某某和胡某某分得。
5、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丙(另案处理)到淳安县**乡乡政府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7余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三人分得。
6、2020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宋某甲2次到淳安县**乡**加油站周边、**大桥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共非法捕捞20余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田某某出售给毕某某,宋某甲分得500元。
7、2020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宋某甲到淳安县**村乡**大桥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20余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胡某某出售给毕某某。
8、202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到淳安县**乡**村装沙码头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击方式,非法捕捞6余斤鳜鱼等水产品。唐某某拿取部分渔获物,其余渔获物由田某某出售给毕文杰,获利由田某某和胡某某分得。
9、202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方某甲(另案处理)到淳安县**镇**村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8余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三人分得。
10、202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宋某甲、唐某某2次到淳安县**镇**周边、**乡**村装沙码头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电击方式,共非法捕捞约20斤鳜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三人分得。
11、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淳安县**周边的千岛湖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3余斤。
12、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的情况下,在淳安县**乡**村装沙码头周边的千岛湖水域,多次利用渔网、地笼等捕捞鳜鱼等水产品,出售给毕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某某,使用弹弓、夜间照明猎捕,在淳安县**乡猎获鸟类2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猎捕行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船只,方某乙、方某甲、宋某丙(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晚猎获的鸟类中,其中1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为白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二级。
三、非法狩猎罪
2020年5、6月期间(禁猎期),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宋村乡用弹弓、夜间照明猎捕野生动物鸟类(全年禁捕),具体事实如下:
1、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胡某某在淳安县**乡加油站**山上猎获鸟类3只,三人各分得1只。
2、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在淳安县**乡猎获鸟类1只,后分给宋某甲(拿走后丢弃)。
3、5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在淳安县**乡猎获鸟类2只,两人各分得1只,宋某甲拿走后丢弃。
4、5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胡某某在淳安县**乡渔政站对面的山湾上猎获鸟类1只,后分给胡某某。
5、6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宋某甲在淳安县**乡猎获鸟类1只,后分给唐某某。
6、6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某某等人,在淳安县**乡猎获鸟类2只,其中1只鸟类被胡某某丢弃。方某甲、方某乙、宋某丙(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田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流水、答复函及示意图范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潘某某、宋某某、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某甲、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等;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宋某甲单独或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某某、宋某甲等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宋某甲就其非法狩猎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琦倩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宋某甲现在家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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