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宾馆**号房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宾馆**号房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办理假驾驶证15张和假身份证2张,被告人季某某办理假驾驶证1张和假身份证1张。2020年7月3日至6日,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城北区**路等多地以出车祸需要借钱为由,多次使用假证件抵押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高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一千余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在本市城东区**路**号西宁**宾馆**房间被民警抓获,现场查扣被告人胡某甲伪造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利用伪造的假驾驶证及假身份证行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视听资料:光盘七张;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高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利用伪造的证件行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季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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