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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镇**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7********,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植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将停在桑植县澧源镇梅尼超市附近巷子内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3月6日23时许,胡某某、宋某某将停在澧源镇刘家湾组一上坡处停在路边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4月13日2时许,胡某某、宋某某将停在澧源镇八斗溪废品站附近边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4月18日1时许,胡某某、宋某某将停在桑植县金豪国际酒店对面花江狗肉店边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900、550、50、1800元。

2020年4月22日,胡某某、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月18日,宋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甲、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开户资料;通话清单;价格水平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宋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燕

检察官助理:段    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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