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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廖某某等滥发林木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江海区**里**号**。

两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  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等人,擅自将已经向承包人钟某某购买的位于本区沙堆镇独联村白沙湾一养鸡场边的尾叶桉树783棵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上述树木总蓄积37.1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饶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区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  梁坚敏

 2020年7月2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

2、​ 被告人廖某某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

3、​ 案卷材料四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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