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号**楼,现住址同上。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9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作鹏,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胡同**号,现住长春市**小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6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拘留;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作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张作鹏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向胡某某购买价值为12000元的海洛因,胡某某将约20克海洛因藏于电水壶中通过快递邮寄给张作鹏。2019年12月8日,张作鹏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小区门口收取毒品包裹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作鹏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共计19.63克。经鉴定,被扣押白色粉末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9年12月12日,胡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详情、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告知书、涉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页面截图、指认图片、银行卡图片、称重图片、邮寄毒品包裹情况、胡某某手机页面图片、赵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杨某某自述转账经过图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张作鹏的供述与辩解;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作鹏辨认笔录、柳某某辨认笔录、张作鹏搜查笔录、胡某某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现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作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作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作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作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岩
检察官助理:王梓怡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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