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31993********,汉族,初中肄业,厨师,住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91998********,汉族,小学肄业,厨师,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新大洲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海戈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沿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西侧79路公交站牌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晓雷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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