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41986********,满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乡**村**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胡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在红旗子健饭店吃饭席间,胡某乙接到电话称其父亲胡某丙在伊逊河网鱼时不慎落水,后胡某乙与张某甲乘坐胡某甲驾驶的本田越野车去河边救人,当车行驶至红旗村西牌楼西侧时,被前方一辆救援车挡在路上,胡某乙、胡某甲、张某甲下车来到救援车旁,胡某乙拍打救援车驾驶员侧车门,示意自己有急事要去救人让救援车赶紧挪开。此时,张某乙见状从救援车副驾驶室下车询问情况。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同张某乙边解释有人落水,要前去救人,边让张某乙别在车前面挡路,随即二人将张某乙连杵带骂推到路边。救援车司机刘某某见同伴被打后下车,张某甲、胡某甲推拥司机让其尽快上车挪车,因言语不和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8月29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立新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