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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某等3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媛,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大理白族自治州**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号,现住昆明市**区**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晓玲,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彭某某、王某某等12名外省人分别联系到有关人员准备偷渡出境到缅甸,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谋取利益联系李佳辉(在逃),让其帮忙把12名偷渡人员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边境偷渡出境至缅甸。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租得两辆私家车,于次日11时左右将12名偷渡人员运送到了昆明市。2020年6月2日上午,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到昆明负责把胡某某及12名偷渡人员运送到永德县,给其5000元的报酬,后张某某邀约得被告人武某某一起参与运送,并许诺给武某某2500元的运费。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白色“大通”商务车,武某某驾驶云A.*****蓝色“别克”商务车在昆明市国贸中心接到被告人胡某某以及12名偷渡人员,后往永德方向行驶,途经杭瑞高速到达保山,在保山汉庄收费站下高速路后,经保山辛街、柯街、卡斯镇到达昌宁县湾甸,为了避开永德链子桥公安检查站,并绕行朝湾甸“大城”村方向行驶。期间,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胡某某让与其一同乘车的人将手机关机,当日20时许,在途经永德县永康镇弯腰村大柏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云A.*****白色“大通”商务车上查获7名准备偷渡出境的外省人,从武某某驾驶的云A.*****蓝色“别克”商务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及另外5名准备偷渡出境的外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车辆、手机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运送12名中国公民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1张。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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