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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甲等生产、销售假药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道外区****村)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大专文化,大学生村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村)。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乡**村)。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镇**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7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小区。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津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5日、6月17日、9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7月2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5月17日、8月2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以下简称“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81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   580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7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600元;

2. 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2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00元;

3. 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2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162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0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1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88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以每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李某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07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20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116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6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84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50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29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某某、郭某甲、张某丙及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9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 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以每盒人民币155元至1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郭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50 元;

3.被告人魏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售1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 元;

4.被告人魏某某以每盒人民币298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郑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6元;

5.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15元的价格销售43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0元的价格销售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某某、郭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丙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1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0元,后因赵某某反映有不良反应,被告人张某丙向赵某某退还人民币38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郭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40元。

3.被告人张某丙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到2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以每盒人民币224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8元;

2.被告人郭某甲以每盒人民29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沈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元;

3.被告人郭某甲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3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1盒“艾瘦猛料”减肥药。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中下旬至2017年12月,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乙及张某丁(另行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2盒“艾瘦猛料”给张某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元;

2.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4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0元。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程某某处扣押4盒“艾瘦猛料”减肥药。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艾瘦猛料”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元。

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份(为国家禁止在食品、药品中添加的化学药物)。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系假药。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共同销售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鹏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程某某、郭某甲、张某丙、李某乙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以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以下简称“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81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7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600元;

2. 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2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00元;

3. 被告人胡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2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162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0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1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88元;

2.被告人张某甲以每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李某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07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20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116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6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84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50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29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某某、郭某甲、张某丙及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9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 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以每盒人民币155元至1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郭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50 元;

3.被告人魏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售1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某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 元;

4.被告人魏某某以每盒人民币298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郑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6元;

5.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15元的价格销售43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张某丙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0元的价格销售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某某、郭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丙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1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0元,后因赵某某反映有不良反应,被告人张某丙向赵某某退还人民币38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郭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40元。

3.被告人张某丙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到2盒“艾瘦猛料”。

被告人郭某甲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以每盒人民币224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8元;

2.被告人郭某甲以每盒人民29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沈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元;

3.被告人郭某甲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3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1盒“艾瘦猛料”减肥药。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中下旬至2017年12月,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乙及张某丁(另行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2盒“艾瘦猛料”给张某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元;

2.被告人程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4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0元。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程某某处扣押4盒“艾瘦猛料”减肥药。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元。

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份。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共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鹏平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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