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47********,汉族,小学文化,宝应县**镇**村**组生产队队长,农民,住宝应县**镇**村**组**电器商行(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宝应县**镇**村**组生产队队长,农民,住宝应县**镇**村**组**超市(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应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9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同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2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连淮扬镇铁路宝应站综合客运枢纽建设PPP项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2019年4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联系、电话通知等方式组织多名群众,以损坏青苗为由,在江西康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采取阻止挖掘机工作及离开的方式妨碍施工并索要“误工费”。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后,经协商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等人支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9年5月6日《宝应县人民政府关于连淮扬镇铁路宝应站站前客运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出台后,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以现金支付部分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由,在江西康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继续组织群众以搭建帐篷、安排轮流值班等方式阻止施工,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造成施工进度停滞,挖掘机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房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施工单位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房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某、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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