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海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熊常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无业,家住吉林省四平市**县**镇**村**组,现住三亚市**区**路**号**花园**栋**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才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先由余某某拉客户,再由胡某某购买车辆后登记在余某某拉来的的客户名下,而后二人再安排客户到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并在获得贷款后将车辆卖掉,从中牟利。2017年8月份,余某某通过中介“瘦某某”、白某某、刘某甲等人将莫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才某某招至海南骗取车辆贷款。
2017年8月23日,胡某某用人民币291775元在海口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琼A7**** 丰田皇冠小轿车,并登记在莫某某名下。车辆落户办完后,胡某某、余某某又安排莫某某利用虚假的居住证、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于同年8月24日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楼**房与**闪贷(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进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由**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知银行向莫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9211********)汇去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216910.4元,款项到账后,胡某某以刷卡套现、ATM取款、转账等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归自己所有。同年8月25日,胡某某、余某某安排莫某某在虚构的《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拍照,假借莫某某将丰田皇冠小轿车质押给刘某乙之名,通过刘某乙、姜某某将丰田皇冠小轿车卖往外地。刘某乙于同年9月1日将卖车款人民币133000元汇入莫某某账户,后胡某某将该笔钱款转至其妻子张某某平安银行账户。
2017年8月29日,胡某某用人民币287575元在海口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琼A7****丰田皇冠小轿车,并登记在才某某名下。车辆落户办完后,胡某某、余某某又安排才某某利用虚假的居住证、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于同年8月31日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楼**房与**闪贷(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进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由**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知银行向才某某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14921104040635)汇去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216910.4元。贷款到账后,胡某某以刷卡套现、ATM取款、转账等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归自己所有。之后余某某、胡某某又于9月2日安排莫某某在虚构的《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拍照,假借才某某将两辆丰田皇冠小轿车质押给刘某乙之名,通过刘某乙、姜某某将丰田皇冠小轿车卖往外地。刘某乙于同年9月4日将卖车款133000元汇入胡某某妻子张某某平安银行账户。
至此,胡某某、余某某通过指使莫某某、才某某二人抵押车辆获得贷款人民币433820.8元,又出卖质押车辆获得卖车款人民币266000元,共计获得人民币699820.8元,余某某分得赃款63000元,余款归胡某某所有。莫某某、才某某从余某某处分别分得赃款3000元、7000元后便离开海南,二人车辆抵押贷款一期未还,亦也无法联系本人,所抵押的车辆也无法找到。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已向**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委托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居住证、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娄某某、董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余某某、莫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胡某某、才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胡某某骗取人民币433821.8元,才某某骗取人民币216910.4元,数额巨大,二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林杏云
检察官助理:黎燕燕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号**花园**栋**房,联系电话:18920******。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