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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曹某某等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街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社区**号)。被告人曹某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用其妻弟肖某甲实际使用的车牌号为苏MK****的车辆(登记车主:肖某乙)和车牌号为苏AQ****的被告人曹某某的客户车辆(登记车主:娄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肖某甲作为苏MK****的驾驶员、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苏AQ****的驾驶员到**理赔中心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甲为全责方,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394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C****(登记车主:王某某)的车辆因其他事故受损,先后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希望两人帮其走假保险理赔。后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5****的客户车辆(登记车主:苏某某)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C****的车辆在本市浦口区星火路附近路边,曹某某倒车故意撞击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前部,制造虚假事故。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报案人称2018年11月23日苏A5****与苏AC****发生碰撞事故,胡某某安排赵某某作为苏A5****驾驶员、王某某作为苏AC****驾驶员到**理赔中心签订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赵某某为全责方,骗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4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4S店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4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等理赔材料、银行流水、退赔凭证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因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海波

检察官助理:霍  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胡某某(1599633****)、曹某某(1385158****)、王某某(1520517****)、赵某某(1377056****);

2.全部案卷材料6册;

3.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量刑建议书》各1份;

5.无扣押在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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