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三人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公租房6幢车库,由胡某某望风,周某甲采用夹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所涉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甲、周某乙共谋盗窃后,三人来到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三期1幢负一楼车库123号车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甲一辆摩托车盗走。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和周某甲来到渝北区龙兴镇恒大云湖上郡路边,趁无人之机,二人采用夹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电动车盗走。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周某甲来到渝北区龙兴镇长滩原麓售房部外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和周某甲共谋盗窃后来到渝北区龙兴镇理工大学天桥下面,由曾某某负责推车,周某甲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动车盗走。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和周某甲共谋盗窃后,来到渝北区龙兴镇怡园支路95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89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9年12月4日和1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和胡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和胡某某均被取保候审,曾某某联系方式:1832301****,胡某某联系方式:1522305****。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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