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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禄劝县中屏集镇“久香阁”饭馆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晚,胡某某应朋友之邀到中屏集镇“红红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与店主朱某某等人共同饮用了白酒。吃喝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胡某某至“福仙壮牛馆”旁停车位将自己的云C*****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到“红红烧烤”对面的临时停车场停放。胡某某将朱某某约出来,把云C*****号车交给朱某某练车,两人共同坐在驾驶位上。因朱某某不习惯驾驶货车,练车途中二人交替驾驶该车。4月16日2时40分,朱某某驾驶云C*****号车从中乌公路小河口往中屏集镇方向左转进入中屏集镇“雄雄门窗”店门前路段时,先后与停放于路边的云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云A*****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云A*****号“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云C*****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抽取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6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胡某某、朱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8713****、1838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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