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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吴中区**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新村******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88年、1992年、1995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三年、二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本市吴中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新村****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8日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迎春路675号云苏源音乐茶吧消费期间,认为酒吧未能满足其个人点唱需求,朱某某为发泄情绪,将酒瓶、玻璃杯砸碎在地。同在酒吧消费的顾客吴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遭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持酒瓶、酒杯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受伤,并造成茶吧物品损坏、客人逃单。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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