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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房。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小兵,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为赚钱共谋贩卖毒品。202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载着朱某某到邵阳县**乡**村,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由被告人朱某某携带部分毒品至长沙贩卖。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55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毒资,被告人胡某某收取毒资后,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1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长沙市天心区**街十字路口,交付给王某某。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00元毒资,被告人胡某某收取毒资后,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1小包约1.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长沙市天心区**大道**干线附近,准备交付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1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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