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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乡**村**组,现住禹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7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改装的豫K*****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禹州市**镇**村**附近非法出售汽油,销售金额107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物证;                  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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