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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陈某、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陈某、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06日23时许,被害人贾某、王某、白某某、李某某1等人在河南省太康县**镇**夜市吃饭期间,贾某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遂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刘某(另案处理)、陈某、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用板凳、折叠桌等工具将贾某、王某、白某某、李某某1四人打伤。经鉴定,贾某、李某某1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白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1、崔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李某某1、王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陈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陈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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