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7********,黎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号。因殴打他人、打砸他人摩托车辆,于2017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身份待核实,在逃)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以下简称营根镇)李记酒家路段处聊天时,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李某某认为王某某路过时对其进行辱骂,便纠集胡某某、“林某某”二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去拦截王某某。待王某某行驶至营根镇国兴大道山兰大厦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李某某三人便上前将王某某的摩托车推翻在地,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内拿出一根钢筋对王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打砸,胡某某见到王某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认为其是准备叫人,便将王某某的手机拿走并砸在地上致使王某某的手机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被损毁的手机损失价值为2035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凤凰机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陵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谅解书、收据、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琼中价证【2017】155号;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 符文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号家中,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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