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地区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释放后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开设游戏厅事宜,二人租赁本市城中区**街**号二楼商铺作为游戏厅的经营场所,之后又前往广东购置游戏机,并通过微信对外宣传、组织客人来游戏厅内赌博。2018年10月30日,民警将该游戏厅查获,内有平台式8面“捕鱼机”4组,平台式8面“压分机”3组。2018年11月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以上查获的7组平台式8面游戏机为56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等物品;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26张;
4.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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