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栋**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路**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边某某经预谋后,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使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取现转存的方式为他人转移电信诈骗的赃款,共计获利3万余元。其中帮助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帮助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被害人邓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3.7998万元,帮助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被害人蔡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4.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胡立垚、边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边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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