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大道**段。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携带钢钎、钳子等工具驾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董家埂乡龙口大桥处,盗走路灯电缆线五段,共计175米,后以十元一斤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二、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携带钢钎、剪刀等工具驾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董家埂乡龙口大桥处,盗走路灯电缆线七段,共计245米,后以十元一斤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三、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钢(另案处理)共谋后,再次驾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董家埂乡龙口大桥处,盗走路灯电缆线七段,共计245米,后被告人胡某某、李钢将其中的四段电缆线以十元一斤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四、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后,驾车来到遂宁市射洪县经济开发区经九路,盗走路灯电缆线共计72米,后以十元一斤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五、2019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李钢,再次驾车来到遂宁市射洪县经济开发区经九路,盗走路灯电缆线共计73米,后以十元一斤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德阳市中江县**镇**村一居民楼前被民警挡获,民警在对胡某某位于中江县**镇**村**组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一把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阳市中江县龙华小区长荣废品收购站被挡获。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民警至成都市金堂县**大道**段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经鉴定,成都市高新区董家埂乡龙口大桥处的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52元/米,遂宁市射洪县经济开发区经九路的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88.23元/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
附:
1.三名被告人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联系电话:1345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