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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等聚众斗殴、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200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玉溪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等5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晚,刘某某因感情问题约杨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到江阳区宝来桥进行摆谈,杨某甲听说刘某某喊了人,害怕被打,便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人胡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胡某某在与杨某甲交谈中获悉可能会发生打斗遂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并携带刀具和甩棍等在江阳区东门口与杨某甲汇合后,一同前往江阳区新马路“小郡肝串串香”找到了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在见面后发生冲突,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用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持伸缩棍对刘某某面部进行了击打,被告人卢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右侧腹部刺伤,刘某某被刺伤后,被告人张某某持续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泸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系腹壁刀刺伤、下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泸县云锦镇冯石村委员会篮球场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被害人赵某某约出来,由杨某乙负责借打电话找人的名义将赵某某的vivo牌X21手机骗走。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泸县云锦镇石马场“什么都有”汉堡店后,杨某乙假装与张某某偶遇,后杨某乙以借赵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将该手机骗走。杨某乙骗到手机后,到云锦镇宝石路口的一工地板房内将手机交给了黄某某,后黄某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拿去变卖,张某某到泸州水井沟将该手机卖得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6.2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任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32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二张,散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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