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小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水泥厂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4日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街道**小区**超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自2019年l0月份以来,在我市渝水区、高新区等禁猎区内,伙同他人多次放置自动报警钢丝套、捕兽夹等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捕获并杀害野生动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到**乡周边山场放置自动报警钢丝套、捕兽夹,并抓到一只白鹇。之后,胡某某将白鹇带到其家中的地下室进行宰杀并食用。经鉴定,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某、曹某甲在**镇**村委周边山场放置自动报警钢丝套、捕兽夹,到2020年2月自动报警装置报警,于是胡某某、曹某甲再次到之前放置自动报警装置的山场查看,发现捕猎工具捕到了一头野猪,随后胡某某、曹某甲将野猪抬下山并用车运到胡某某的家中宰杀。
3、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镇**村委周边山场放置自动报警钢丝套、捕兽夹,到2020年2月20日自动报警装置报警,于是胡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前往**镇**村委之前放置自动报警装置的山场查看,并对**村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点的工作人员谎称系检查卫生的工作人员后被允许进入山场。在山场发现捕猎工具捕到了一只小麂,随后胡某某将小麂宰杀并藏匿在草丛中。因防控点的工作人员对胡某某、李某某等人怀疑并报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镇**村委将胡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小麂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镇**村委**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照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曹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白鹇一只,经鉴定,该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猎捕小麂一只,经鉴定,该小麂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曹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
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