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观堂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4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观堂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与固始县观堂乡**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2012年4月9日与固始县观堂乡人民政府签订**村民组大塘开发建设合同书,购买**村民组一水塘用于商品房开发。期间,李某丙投入4万元入股,在开始平整水塘时,李某丙要求退股,同时提出除退还本金外,还要求支付开发利润,李某乙只同意退本金4万元。李某丙遂联络在外务工的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回固始到李某乙的施工工地采取言语威胁、阻拦机器施工的方式停工,李某乙被迫停工。李某乙找到观堂乡街道居委会文书王某某出面协调。后李某乙被迫在未见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支付31万元给李某丙,其中,退还股金4万元,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丁、徐某某等几家的土地补偿款16448元,余款253552元被作为分红钱被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等家庭成员平分,其中,胡某某分得39440元,李某甲分得29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李某甲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刘 川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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