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21979********,汉族,专科文化,**公园管理处科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街区**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9日该分局补查重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13日、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为向**装饰园林有限公司报账,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虚开了和**花卉专业合作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299993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通知,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经案大队投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通知,前往该大队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迅
检察官助理:程青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