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洪、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案发前分别系深圳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公司”)的老板和副总经理。胡某某和李某甲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明知**公司运营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乙、曾某某、梁某某、余某某、文某某等5人的钱财,向上述人员虚构可以通过零首付购房的事实,诱骗上述人员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办理网点将信用卡的邮寄地址填写为**公司。胡某某和李某甲收到被害人名下的信用卡后,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获取上述被害人信用卡中的额度,以此骗取上述被害人的钱财。认定的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某某。二人认识后不久,胡某某虚构可以帮助李某乙在深圳零首付贷款买房,并要求李某乙提供4张储蓄卡、1张信用卡、手机卡和银行卡密码。李某乙信以为真,便跟随胡某某指定的**公司员工到银行柜台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办好后直接被邮寄至**公司,李某乙按照胡某某的要求激活信用卡。后胡某某谎称信用卡中的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是为李某乙作购房前准备的,并保证在2018年年底为李某乙在深圳购置1套房。获得李某乙的信任后,胡某某将李某乙信用卡中的300000元额度全部予以套现。截止案发,李某乙62223400********信用卡中尚有233240元的额度被套现未还,扣除胡某某在2018年5月23日和 6月11日先后微信转账给李某乙42000元。经统计,胡某某骗取李某乙款项191240元。
2.2018年8月至9月,胡某某和李某甲在明知**公司资金出现严重缺口,连工资都无法发放的情形下。二人合谋通过上述虚假的零首付购房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梁某某、余某某和文某某的信用卡后予以套现。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运转上。
经统计,胡某某和李某甲分别合谋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梁某某、文某某、余某某信用卡中的额度分别为39000元、36000元、35725.81元和33414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及的诈骗金额合计为335379.81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的诈骗金额合计为144139.81元。
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于2018年11月22 日16时45分许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民警分别于同年11月23日和30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甲全部退还曾某某和梁某某被骗取的款项,梁某某和曾某某对胡某某和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12台,银行卡19张,涉案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文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春明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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