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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汉族,小学,原梅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兴宁市****村,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丰顺县监察委留置,2020年1月15日被解除留置,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66********,汉族,大专,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墩,2006年12月,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丰顺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梅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公司兼职财务被告人李某甲制作申报材料,向兴宁市中小企业局申报2012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小微企业贷款贴息(以下简称“贷款贴息”)。李某甲按照胡某某的指示,到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市支行拿到一份伪造的**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宁市支行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流水,并据此制作了虚假的2011年度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申报材料上报给兴宁市中小企业局。该申报经广东省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并公示后,2012年10月29日,兴宁市财政局将15万元贷款贴息拨到**公司的账户(账号:441831010********)。当日,胡某某从**公司账户转给李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9800元,另14万元转入自己农业银行账户上供个人使用。

二、行贿

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梅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的贷款贴息经上级审核通过后,为了感谢时任兴宁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李某乙、副局长刘某某、具体经办人廖某某,以及时任**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工作人员曾某某对其关照,邀请上述人员在兴宁市**酒家吃饭。期间,胡某某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000元,送给李某乙3000元,送给刘某某2000元,送给廖某某500元。过了几天,胡某某又在其农庄送给曾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申报材料、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诈骗、行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炎阳

检察官助理:张丽如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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